本會章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民國84年06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84年08月01日台(84)內社字第8485193號函准予立案
民國90年06月02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4年06月19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5年06月18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7年06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8年06月21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06年06月24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09年08月08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11年03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本會依營養師法設立,宗旨為聯合全國之營養師公會,增進營養專業知能,共謀營養專業發展,促進國民營養,維護營養師權益及提升營養師地位。

第  三  條  本會為法人,需要向法院辦理登記。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得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營養專業之研究發展事項。

二、營養專業之提升與興革事項。

三、營養師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事項。

四、會員組織之健全發展事項。

五、國際營養專業團體及其他國內外醫事團體聯繫合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選派數額為所屬各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按每二十人選派一人為準,尾數逾十人者得增派會員代表一人,由各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產生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於召開前二個月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前一個月通知本會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未聲明者視為續派或放棄改派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每人以代理一人為限,但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及表決權,每一代表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四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曾受營養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官能失效不能執行業務者。

            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妨害本會名譽,經查屬實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知原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理監事候選人由會員登記參選,名額不足時得由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八、其他應執行之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三人。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原屬公會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者。

五、所屬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本會理事、監事不能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另聘營養師先進擔任本會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遇有緊急情況時,第一項會議,得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會議紀錄、出席紀錄或其他文書,由秘書處傳送至出席者所在處所,經出席者確認內容並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秘書處。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由各會員公會按照上年度十二月底所屬會員總人數每人以新台幣二百元計。

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照上年度十二月底所屬會員總人數每人每年繳納七百元,於元月底以前乙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費。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會員退會,前條所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四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歲入歲出預算表, 提會員大會通過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表、收支對照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並經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84)內社字第8485193號函准予備查。